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珮合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珮合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29,862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協商分92期,每期每月還款15,000元,因債務人斯時薪資僅約19,000元,債務人扣除生活費後無力清償,於112年7月13日毀諾。嗣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星展銀行提供128期、利率6%、每月每期8,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110年與星展銀行協議每月還款15,000元,而債務人嗣後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112年10月30日陳報 狀可佐 (見更字卷第63頁),而債務人當時收入約19,000元乙情,有其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更字卷第79至81頁)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112年7
月至8月收入約86,871元【計算式:28,957元+26,957元+30,957元】,每月收入約28,957元,名下無其他資產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29至33、73至77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28,957元為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00元【計算式:420,000元24個月】,仍應以17,076元計算,方屬合理。
㈤債務人之父親 吳倉銘 51年出生,無收入、名下雖有3筆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之兄弟作為營業用途,且為重度身心障礙,未領有補助或津貼,有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吳倉銘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吳倉銘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弟、母親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人】,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957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4,269元後,僅剩餘額7,612元【計算式:28,957元-17,076元-4,269元】,顯無法負擔星展銀行每月每期還款8,000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凌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