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許誌麟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誌麟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區和緯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 陳國煒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國煒受有右足嚴重挫傷併第4、5蹠骨骨折、左胸嚴重挫傷併第2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胸椎第12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小於10公分)、右臉、右肩、左前臂及左大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誌麟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陳國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誌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國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相關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未曾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又無視交通規則,
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於其對向尚
有機車直行時即貿然左轉,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但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按期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供查考(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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