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參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捌公克、純質淨重貳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分別淨重零點柒柒零公克、零點肆參玖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柒陸零公克、零點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
3.10公克、空包裝總重1.88公克、純度74.41%、純質淨重2.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1.023公克、0.901公克;檢驗前淨重0.770公克、0.43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0.424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李榮琳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5日15時40分、16時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該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至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共2.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為0.770、0.43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榮琳之供述。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D00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D006)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8包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