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名選任辯護人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如起訴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更應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且應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竟仍明知該保護令規範內容之情形下,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生活費由父母暫時供應、無需扶養之人(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
樓之O(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令其應不得對被害人即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且應於112年2月1日前遷出丙○○之住居所(地址:○○市○○區○○○路000巷00號O○○O,下稱○○○○住家),且應於遷出後或112年2月1日後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雖於112年1月30日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1)未於112年2月1日前遷出、遠離○○○○住家;並(2)於112年2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原應遷出、遠離之○○○○住家內將丙○○包包內之物品倒出、威脅要燒掉其證件、搶其手機、捏其胸部並咬其手臂,並將其手機浸入水中後以棍棒敲毀,以上述方式違反保護令。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未於112年2月1日前遷出、遠離○○○○住家之事實。2、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住家有拉扯被害人丙○○、咬其手臂、碰觸其胸部、傾倒其包包內物品並揚言要燒毀其證件、搶走其手機並將之浸入水中後以棍棒敲毀之事實。3、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住家有咬被害人手臂、碰觸其胸部、傾倒其包包內物品並揚言要燒毀其證件、搶走其手機並將之浸入水中後以棍棒敲毀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9時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左列之通常保護令、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點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事實。
二、論罪:
1、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相對人僅須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卻仍不遷出或不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本案中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住家,對於違反保護令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2、是核被告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同條第1、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3、被告各次犯行雖同時違反緊急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然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本質上仍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請均僅以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4、被告於犯罪事實(2)所為,雖與犯罪事實(1)之違反遷出令、遠離令之不作為部分有所重疊,然因同時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作為,在行為事實上可與純屬不作為之犯罪事實(1)明確區分,是犯罪事實(1)、(2)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