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至第1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6、9匯款時間欄關於「30分」、「14時41分」、「20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7分」、「15時12分」、「22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李俊頡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王豐玲藍加錦賴雅君陳怡婷白乙賢林秀慧蕭春芳李孟玹葉信康 、被害人 陳儀潔曾芃蓁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頁至第129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帳戶資料,並謹慎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竟不思警惕,將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所犯,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一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不法報酬新臺幣2,000元(見偵緝一卷第64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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