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13)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大興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岡山羊肉店,見工作檯上有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13,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 林櫻戀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得逞。嗣經林櫻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應該不是其,其有健忘症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林櫻戀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等事實,已經被害人林櫻戀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又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竊取行動電話之人之面貌清晰可辨,與被告之面容甚為相似,被害人林櫻戀亦指認為被告並稱:該人會在岡山羊肉店遊蕩,時常會去對面的超商買酒,並向路人乞討等語,顯然對被告之面貌甚為熟悉,而無誤認之可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拘役,而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13)1支,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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