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71號、94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王世豪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附表所示期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之物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23元,得手後離去。嗣為順發公司發現遭竊,調閱各分店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世豪、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順發公司各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15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數量│價值│├──┼──────┼───────┼────┼──┼─────┤│㈠│98年9月7日│順發公司台北店│ACER迷你│3│35,700元│││晚間7時30分│(臺北市中正區│筆電│││││許│八德路一段23號│││││││地下1樓)││││├──┼──────┼───────┼────┼──┼─────┤│㈡│98年9月13日│順發公司中壢民│顯示卡│1│4,099元│││下午5時許│族店(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2至86號)││││├──┼──────┼───────┼────┼──┼─────┤│㈢│98年9月15日│順發公司基隆店│桌上型電│2│19,997元│││下午7時7分許│(基隆市○○路│腦││││││99號)││││├──┼──────┼───────┼────┼──┼─────┤│㈣│98年9月24日│順發公司彰化曉│數位相機│3│32,940元│││下午2時42分│陽店(彰化縣彰││││││許│化市○○路150│││││││號)││││├──┼──────┼───────┼────┼──┼─────┤│㈤│98年9月29日│順發公司彰化員│桌上型電│1│18,888元│││下午3時7分│林店(彰化縣員│腦│││││許│林縣育英路32號│││││││)││││├──┼──────┼───────┼────┼──┼─────┤│㈥│98年10月1日│順發公司南投芳│桌上型電│1│8,999元│││下午5時40分│美路店(南投縣│腦│││││許│南投市○○路│││││││185號)││││├──┴──────┴───────┴────┴──┼─────┤│總價值│120,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