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列被告因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政府社會局長,被告丁○○係該局社會救助組組長,被告乙○○係該局所屬岡山社會福利中心社工員,三人均承辦社會救助之工作,自訴人丙○○原係低收入戶,詎彼三人意圖消滅低收入戶族群,將自訴人丙○○之低收入戶資格刪除,使高雄縣原有六千多戶的低收入戶,刪除、消滅為僅剩下五百多戶,並將自訴人丙○○之優惠存款取消,因認被告甲○○、丁○○、乙○○涉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嫌。
二、自訴人丙○○認其係低收入戶,被告甲○○、丁○○、乙○○三人意圖消滅低收入戶族群,將自訴人丙○○之低收入戶資格刪除,認被告甲○○、丁○○、乙○○涉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嫌,因依自訴人丙○○所訴也有侵害其個人法益,其係被害人,其以被害人身分自得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甲○○、丁○○、乙○○涉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嫌,係以被告甲○○、丁○○、乙○○三人意圖消滅低收入戶之族群,將自訴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刪除,並使高雄縣原有六千多戶的低收入戶,刪除、消滅為僅剩下五百多戶,並將自訴人丙○○之優惠存款取消等語,為其論据。
四、訊之被告甲○○、丁○○、乙○○均否認犯罪,均辯稱:高雄縣低收入戶最多只有二千七百四十六戶,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的資料,沒有六千戶,也沒有刪掉這麼多的低收入戶,依中央法規規定私人財產有變動時,就要清查,這是低收入戶有時候增加,有時候減少之原因,經清查自訴人丙○○他們家全家整戶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每人平均動產有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他們不符合底收入戶資格,自訴人丙○○不符合低收入戶,但是我們有讓他轉為中低身心障礙補助,我們不是意圖對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或將低收入戶族群全部消滅掉,至於優惠存款並非我們社會局之業務等語。經查:高雄縣自民國八十四年至九十年之低收入戶數,每年均未達六千戶(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最多為二千七百四十六戶),亦未曾有低於五百戶情事,截至九十年八月卅日止,仍有二千五百七十戶,及有將自訴人丙○○列為中低身心障礙補助,每月領有三千元,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府社助字第九○○○一六○一四七號函及所附一覽表可稽。高雄縣自八十四年起每年仍有低收入戶二千數百多戶,截至九十年八月卅日止,仍有二千五百七十戶,未曾有低於五百戶情事,則自訴人丙○○謂『高雄縣原有六千多戶的低收入戶,被刪除、消滅僅剩下五百多戶』,即屬不實,是被告甲○○、丁○○、乙○○三人並無要消滅低收入戶族群情事;至於優惠存款則是政府財政部門之業務,並非縣政府社會局之業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訴人丙○○之優惠存款被取消,自與被告等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丁○○、乙○○有何犯罪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甲○○、丁○○、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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