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三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罪情節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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