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身分均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8日分別佯稱以「東森購物未付款」「簽名有誤」「簽收時簽到分期付款」等為由,向丙○○、辛○○、己○○、庚○○行詐,致丙○○等4人受騙分別於當日下午18時13分、20時37分、20時46分、2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7
9元、1萬4995元、3萬元、2萬9983元至丁○○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是遭其友人戊○○偷走後拿去賣,因該戶頭裡已經沒有存款,伊很久都沒有使用該戶頭,一直到被通知為警示戶前伊都不知系爭戶頭被冒用,也不知道提款卡被誰偷走,是後來伊在檢視手機之簡訊時,發現戊○○有用伊之0000000000手機於97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發簡訊給他朋友阿斗之0000000000之手機,內容為「太晚了我沒有辦法,我拿到這本是合作今庫的,可以?我12點要上班,你可以的話就儘快」,伊才懷疑系爭戶頭是被戊○○偷去賣掉等語。經查:⑴0000000000號之手機確有於97年1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發簡訊至0000000000之手機,內容為「太晚了我沒有辦法,我拿到這本是合作今庫的,可以?我12點要上班,你可以的話就儘快」,此業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與公訴人共同檢閱該簡訊之內容無誤,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3紙附於本院卷可稽。⑵又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申請人為甲○○,該手機是由甲○○之兒子乙○○在使用,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証屬實。⑶另乙○○之綽號為「阿斗」,其認識戊○○,戊○○確有於97年1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發簡訊給乙○○,因乙○○有認識在收購存摺之人,而當時戊○○缺錢,乙○○有陪戊○○至收購存摺人之處,有聽到戊○○向那人說缺錢要賣存摺,又乙○○有聽戊○○說那本存摺是其乾姐的,乙○○有看到該本存摺是合作金庫,本子上之姓好像是姓柯等情,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⑷綜上,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應係戊○○賣與犯罪集團,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又戊○○因另涉詐欺案件,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雖經本院傳喚多次均未到庭,應已逃亡而無從傳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出賣或交付其帳戶與犯罪集團之行為,或與戊○○共犯上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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