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8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桃園鑄材有限公司」之僱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幼獅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沿高獅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待左轉彎由案外人 蔡惟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擦撞蔡惟壬車右照後鏡,再撞擊對向由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左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存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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