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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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蔡秉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9日中市裁字第68-B3PA90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號牌867-DA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高雄市○鎮區○○○路與前鎮區原住民故事館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B3PA90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因機車車速不能驟然停駛,遂加速通過停止線,此時號誌尚為黃燈。而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過彎道約130公尺處攔停原告,以員警站立處之視角觀之,並無法辨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為黃燈或紅燈,而有誤差情形產生,是以舉發員警既無法確實辨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有舉發機關以110年2月2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056270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由本分局員警依據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掣單,案經舉發員警證稱,867-DAF號車於翠亨北路與翠亨北路無名巷口,闖紅燈事實明確,爰依『道交條例』之規定舉發無誤」等語,說明舉發經過,並有舉發員警提出之採證光碟一份在卷可查,而該光碟內容為(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1/1816:09:31)員警於高雄市○鎮區○○○路往東南方向近翠亨橋處,面對原住民故事館執勤,當時員警正攔查一位騎士,16:09:32時至16:11:51時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著翠亨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正通過原住民故事館前之路口,原住民故事館右側道路之車輛正開始通行,並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吹哨攔查原告,畫面顯示翠亨北路號誌為紅燈。員警告知原告闖紅燈,確認原告是直行過來,原告表示號誌剛好在黃燈與紅燈切換,員警告知原告紅燈行駛一段距離,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收等情,足認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判斷原告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原住民故事館左側道路之系爭路口時,遇翠亨北路號誌為紅燈,逕予通過路口繼續行駛。舉發員警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通
過系爭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當場予以攔停開單舉發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及舉發機關110年2月2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0562700號函與隨函所附舉發員警交同事件答辯表等為證,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雖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1/1816:09:31時員警於高雄市○鎮區○○○路往東南方向近翠亨橋處,面對原住民故事館執勤,當時員警正攔查一位騎士,16:09:32時至16:11:51時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著翠亨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正通過原住民故事館前之路口,原住民故事館右側道路之車輛正開始通行,並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吹哨攔查原告,畫面顯示翠亨北路號誌為紅燈,員警告知原告闖紅燈,確認原告是直行過來,原告表示號誌剛好在黃燈與紅燈切換,員警告知原告紅燈行駛一段距離,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收。」,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惟依舉發員警拍攝光碟之角度及周邊景物可知,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路口,係呈一弧形彎道,分別立於二端,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途徑位於舉發員警之左側,路口地面上之停止線位置恰為彎道之地上物(樹木及人行道)所阻礙,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立桿位於停止線前至少1公尺以上,故員警當時雖能見到原告於紅燈時仍持續通過路口,但無法辨別原告是否在黃燈時已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且以現場位置辨別,原告於最後黃燈一秒通過停止線時,縱使燈號轉換為紅燈,仍應持續前進,此時自前方遠處回觀(即舉發員警目睹處所),確實容易引人誤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是以並不排除原告是在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即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以致遭彎道遠處之舉發員警誤認原告係號誌轉為紅燈後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舉發員警視線未能綜觀原告所在全貌之情形下,不排除有誤認原告闖紅燈之可能性。是以原告主張其係黃燈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是在系爭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後,猶穿越路口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違規記點數3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