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緯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緯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緯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金錢損失,並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另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經其變賣得款4,500元,亦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0,500元(計算式:3,000+3,000+4,500=10,500元),迄今均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首席珍藏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等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吳淨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扣案之蘇格登酒盒(內裝水袋)2個、蘇格登酒盒(
內裝寶特瓶礦泉水)2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易取得之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82號被告徐緯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緯翰因積欠高利貸而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8日10時10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將酒盒內裝水袋,向店員 布姬 佯稱:有2支蘇格登洋酒要販賣云云,致布姬陷於錯誤,誤以為徐緯翰有實際販售蘇格登洋酒,在老闆吳淨儀授權下向徐緯翰購買,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徐緯翰。
㈡於民國110年4月9日10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
雄市○鎮區○○街○○○號,將酒盒內裝寶特瓶礦泉水,向店員布姬佯稱:有2支蘇格登洋酒要販賣云云,致布姬陷於錯誤,誤以為徐緯翰有實際販售蘇格登洋酒,在老闆吳淨儀授權下向徐緯翰購買,而交付3000元予徐緯翰。
㈢於110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鎮區○○街○○○號,趁店員布姬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吳淨儀所有擺放在店內地上之蘇格登洋酒3瓶(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首席珍藏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旋即放入自己所攜帶之紙袋中,並向布姬表示要把上開所竊取之3瓶蘇格登洋酒販賣予布姬,布姬遂以4500元向徐緯翰購買。嗣經吳淨儀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將上開蘇格登洋酒3瓶(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首席珍藏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發還予吳淨儀。
二、案經吳淨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緯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吳淨儀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店員布姬於警詢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竊取上開蘇格登洋酒3瓶(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首席珍藏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後,又販售之後行為,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罪及1次竊盜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