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蔡秉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記載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並非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例如: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次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記載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0年3月
9日編號68-B3PA90172號」並非正確之訴訟標的,應以被告機關製發之裁決書案號始為正確之訴訟標的(例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9日中市裁字第68-B3PA90172號),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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