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豪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80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鈞豪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9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 林李雲 駕駛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李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李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惟陳鈞豪於肇事後,雖已知悉林李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且未得林李雲之同意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自留下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駕車離去。嗣因林李雲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鈞豪就肇事逃逸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二卷第58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58
、7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李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案發經過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6、41頁)、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7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竟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僅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留下1千元現金,即自認告訴人並無大礙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欲規範之「逃逸」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可知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雖為累犯,但其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罪有異,且被告於案發後曾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留下現金之舉,而非完全未為任何處置,復未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嚴重之損害,不法程度非鉅,然本案最低法定刑卻達6個月,為符前揭大法官解釋關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猶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案發後仍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留下現金1千元之行為,而與完全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之情形有異,且事後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支付1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111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80頁),是告訴人所生損害稍減。再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約1千2百元,已婚育有
3名子女,須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則其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既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前揭所請與法條規定未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