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淵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淵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淵文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其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民和街與大順二路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蔡明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順二路46巷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於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逕自直行通過路口,兩人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蔡明宏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肩、左膝、左踝及左足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疑左側肩鎖關節拉傷之傷害。施淵文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施淵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俱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淵文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乙事,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那個交岔路口,有看告訴人那邊的來向,都沒有車子,我騎過半以後,才聽到有人喊一聲,我車子幾乎停止下來,就碰一聲有車子撞過來,完全沒有煞車,他的速度很快,有6、70,我騎到那邊待轉,過很久他才撞上我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蔡明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天騎乘機車沿著大順二路46巷由西向東行駛,經過案發路口,該路口沒有號誌,我要直行,通過路口之前,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我騎到中央雙黃線時,才看到被告過來,被告頭又在看後面,我有喊他,他回頭之後沒有煞車,直接撞過來,我被撞之後摔倒受傷,我當場被救護車送去醫院等情(見偵卷第20頁)。
㈡、比對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71頁、第87頁)可知,雙方機車碰撞地點約在民和街之雙黃線處,該處為該交岔路口之中心,益證證人蔡明宏前揭證述其騎到中央雙黃線時,才看到被告過來乙節,應可採信。
㈢、再者,由車禍後雙方之機車車損觀之,兩車外觀並無嚴重變形或凹陷,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93頁),顯見雙方之車速應不快。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喊一聲,我以為是後面有人要喊我,我才回頭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亦與證人蔡明宏前揭證述:我騎到中央雙黃線時,才看到被告過來,被告頭又在看後面,我有喊他,他回頭之後沒有煞車,直接撞過來乙情相符,堪認蔡明宏已發覺被告之來車,然被告卻未發現蔡明宏之機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三、按①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①被告曾考領機車駕照,嗣經吊扣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對於前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②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5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導致兩車發生擦撞,應有過失甚明。
四、蔡明宏於本件車禍後,立即於109年12月3日16時56分,因臉部、左肩、左膝、左踝及左足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疑左側肩鎖關節拉傷之傷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急診診療乙節,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車禍後我們兩個人都有跌倒,告訴人當場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益證蔡明宏之前揭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蔡明宏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繪製有「停」之標字,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7頁照片編號1),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規定,然蔡明宏卻未確認其得安全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通過,顯見被告與蔡明宏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蔡明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六、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施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之機車駕照業經吊扣,是以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致蔡明宏受有傷害,自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理應不得騎車上路,卻逕自騎車上路,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蔡明宏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可議;另曾有侵占遺失物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以蔡明宏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蔡明宏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騎車之道路為幹線道,蔡明宏應讓被告先行,是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蔡明宏為輕,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