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冠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陳冠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8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為「…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另補充被告關於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餘歲,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認識向其收受帳戶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但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然被告為圖順利貸得款項,在未能確保本件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基上,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身份不詳之人時,既能預見對方有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竟執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對於其將自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提款卡、密碼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上開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被告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 游心慈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以發函方式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9985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念及其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臺灣銀行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80號被告陳冠伊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松旅門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捷諾尼斯保養品公司」及「郵局」人員來電,向游心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游心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心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伊於警詢及偵│坦承確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查中之供述│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其係在網路辦理││││貸款始將帳戶交予自稱網路││││貸款業者云云。│├──┼──────────┼────────────┤│2│告訴人游心慈於警詢中│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取消訂│││之指述│單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游心慈提供之郵│告訴人受騙後,於上揭時間│││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之上│││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開帳戶之事實。│├──┼──────────┼────────────┤│4│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轉│││交易明細│帳、詐取金錢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其說,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自陳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擅交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足認被告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