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劉昌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7時9分、10分許,駕駛訴外人 劉黃玉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3.4公里、363.8公里處,因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告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4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有提前打方向燈,故本件舉發事實有誤;檢舉人車輛一直跟車,致原告被惡意檢舉2張罰單;又原告前揭
2次違規行為,違規地點僅相距400公尺,違規時間僅相隔17秒鐘,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不得連續舉發,然舉發機關卻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17:09:51-原告車輛ADB-5919號車在國道1號南向363.4公里處,跨越穿越虛線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17:10:03-原告車輛在363.8公里處,第2次道跨越穿越虛線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復查原告前揭110年1月1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月19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月20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故原告就系爭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由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
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1月2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1月1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安全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方向燈並應顯示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㈢又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
㈣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1號南向363.4公里、363.8公里處,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288號函、110年3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066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17:09:51-原告車輛ADB-5919號車在國道1號南向363.
4公里處,跨越穿越虛線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17:09:01開始沒有打方向燈,當時僅有部分車身在所欲變換的左側車道上,其餘大半車身尚留在原車道,一直到整車進入車道前都未再使用方向燈)、17:10:03-原告車輛在363.8公里處,第2次道跨越穿越虛線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17:10:04左側前後車輪已壓線進入左側車道,卻未使用左方向燈,直到17:10:06將近三分之二的車身在左側車道後才開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此有本院110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有2次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已有提前打方向燈云云。惟查,依前揭安全規
則之規定,所謂變換車道全程使用方向燈,係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第1次變換車道時全程未打方向燈,第2次變換車道時僅於三分之二的車身進入所欲變換的左側車道上始顯示方向燈,而未於變換車道之全程顯示方向燈,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又查,原告上開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得否逐
次裁處,本院審究原處分一、二之違規地點均發生於非隧道內之高速公路,且未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規定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間隔6分鐘以上之得連續舉發之要件,是以舉發機關對於原處分二所載違規行為之舉發,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連續舉發之要件,被告對於違法舉發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於法有違。
㈦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原處分一、二所載之違規行為,均非
持續性之一行為,而係單獨成立之數行為,不受法律一行為之評價云云。惟查,原處分一、二所載之違規行為雖屬獨立完成之數行為,但均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立法者既已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明訂其連續舉發之要件,則本案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63.4公里、363.8公里,二者未逾6公里,且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19日17時9分、同日17時10分,相差1分鐘,明顯不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要件,自不得予以連續舉發。
㈧又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
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是以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於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之民眾檢舉案件亦有其類推適用,附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二,既係被告針對原告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所為裁處,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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