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安選任辯護人張思國律師被告林淑卿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啟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淑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董事長;林淑卿為劉啟安配偶; 林水龍 、 林宏遠 、 劉啟勝 、 劉嘉琳 (後4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富台公司股東。嗣劉啟安與 林文章 商議,約定由林文章於民國106年7月起擔任富台公司之董事長,協助富台公司之經營,劉啟安並依約於106年7月4日將林水龍、林宏遠、林淑卿、劉啟勝、劉嘉琳如附表所示股數之富台公司股票移轉予林文章,作為林文章擔任富台公司董事長及協助富台公司經營之報酬,劉啟安與林淑卿即因上開股份轉讓事宜而共同保管林文章之印鑑章1枚。詎劉啟安、林淑卿明知林文章未同意將自己名下之上開股份移轉回予前開股東名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啟安指示林淑卿將林文章上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富台公司員工,並指示該員工於107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盜蓋林文章上開印章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逕將林文章原已自林水龍、林宏遠、林淑卿、劉啟勝、劉嘉琳取得之附表所示股份,再分別出讓予林水龍、林宏遠、林淑卿、劉啟勝、劉嘉琳,並於107年9月19日持以向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過戶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章及富台公司對於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章、證人林水龍、林宏遠、劉啟勝、劉嘉琳、劉 李秀英 、 劉啟通 、 蘇琪明 、 蘇鄭淑芬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7至121、151至155、159至
162、187至192、207至209頁),並有106年3月28日授權書、106年7月4日存款憑證、106年7月4日富台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富台公司股東名簿、啟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107)啟統第001號函暨法人代表改派書、107年9月1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107年9月19日富台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經濟部108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3930號函暨富台公司變更登記及最新股東名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富台(108)發字第062號函、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富台(108)發字第063號函暨林文章相關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及106與107年度轉讓通報表可稽(見他卷第9至17、21至41、53至75、81、87至93、163至181頁),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淑卿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淑卿僅為家庭主婦,對於公司運作不知情,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林淑卿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時明確供稱:當初富台公司營運不佳,才找林文章擔任董事長看是否有轉機;後來劉啟安說林文章之信用有問題,說要將借名登記之股票索回,我有將所保管的林文章印章交給公司股務去辦理股份移轉等語(見他卷第154頁),足見被告林淑卿對於林文章擔任富台公司董事長之緣由,以及被告劉啟安將林文章名下股份移轉之動機均知之甚詳,其進而基於上開認知,依被告劉啟安之指示,將林文章印章交付予富台公司員工持之辦理股票移轉,則其對本案犯行自有主觀犯意無訛,是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論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劉啟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股票之移轉要件與不動產登記要件不同,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股票所有權,自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之行為,除為保護私人文書之實質真正以外,並兼顧公共信用之維護。是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應以無製作權人虛捏或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以偽作真,持以行使,使社會一般人有誤認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劉啟安偽造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持以辦理股份過戶事宜,自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林文章上開股份已有移轉之情事,而損害林文章之利益及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自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劉啟安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富台公司之董
事長及董事長配偶,並受告訴人委託而保管告訴人印章,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印章盜蓋於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台公司對於股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又被告劉啟安係富台公司董事長而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刑度應較重於被告林淑卿。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劉啟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而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亦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為憑(見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2人對其造成之損害,有嘗試彌補之行為,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啟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情,亦有前述調解筆錄與陳述意見狀可佐(見院卷第35、85頁),是被告2人犯後既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其等犯後尚知悔悟,已有自省能力,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2人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等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該印文因屬真正,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經持以使用而交付予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故已非被告
2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06年7月4日│股數│106年7月4日│││富台公司股票││富台公司股票│││出讓人││受讓人││├──────┼────┼──────┤││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19日│││富台公司股票││富台公司股票│││受讓人││出讓人│├──┼──────┼────┼──────┤│1│林水龍│100000│林文章│├──┼──────┼────┤││2│林宏遠│100000││├──┼──────┼────┤││3│林淑卿│400000││├──┼──────┼────┤││4│劉啟勝│100000││├──┼──────┼────┤││5│劉嘉琳│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