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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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原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忠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車道,有 林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右前方,因謝忠原疏於注意,未待林玉華允讓,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越林玉華所騎乘之機車,致謝忠原之機車右側後照鏡,擦撞到林玉華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導致林玉華為平衡機車,乃用力緊握把手,並扭轉身體,復以左腳撐住地面,因而造成林玉華之左上肢拉傷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俱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忠原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乙節(見審交易卷第43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在下一個路口,我停紅燈時,跟我說我撞到她,我就下車,她就報警,我忘記當時我的車速,也不清楚在停紅燈的上一個路段,有無超車,是告訴人跟警察講我肇事的地點,我才知道,我不清楚後照鏡有無歪掉,警察講了之後,我看後照鏡是沒有痕跡的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據證人林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前揭時、地,有無超車不當,造成林玉華受有上開傷害?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林玉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騎機車直行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上,對方車輛從我左後方駛來,他車速很快,擦撞到我的車輛與我的左手臂,致使我車輛偏向右邊,我當時受到驚嚇;我強行穩住平衡車頭,防止人車倒地;對方沒有下車察看,加速逃逸,他的後照鏡因擦撞到我車輛而歪掉,他還邊調整他的右後照鏡;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機車車身的左後照鏡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證人林玉華於偵訊時,除被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從後方撞其機車之右邊後照鏡乙節,與其警詢時有異外,其餘皆為雷同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㈡、①參以林玉華提供與檢察官之現場錄音光碟內,錄得被告於警方詢問其有無撞到時,被告表示:『我的後照鏡跟她的後照鏡在併排的時候「摩擦」到。』乙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②雖被告對於為何會為上開陳述,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重複跟前面跟我講的說詞,因為告訴人之前跟我說好多重版本「我的後照鏡跟她的後照鏡在併排的時候摩擦到」,這只是其中一種,這句話是我有印象的,她還有說我直接撞到,也有說我跟她有摩擦到,其他的我記不起來,當下我覺得告訴人無法溝通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③對此,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在被告陳述『我的後照鏡跟她的後照鏡在併排的時候「摩擦」到。』之前、後,林玉華沒有陳述前揭言語,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1頁)。④觀之被告陳述之『我的後照鏡跟她的後照鏡在併排的時候「摩擦」到。』乙詞,係以第一人稱自述,倘被告係在重複林玉華之指述,理應會告知警察,『「她」說我的後照鏡跟她的後照鏡在併排的時候摩擦到。』,益證被告於審判外曾自承『我的後照鏡跟她的後照鏡在併排的時候「摩擦」到』乙事,是以證人林玉華前揭證述:被告從其左後方駛來,被告機車之後照鏡,撞擊其機車之左後照鏡乙節,應堪信實。
㈢、按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②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查: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②本件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③然被告未待林玉華允讓,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左後方,欲超越林玉華之機車,導致被告機車之後照鏡,與林玉華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摩擦,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㈣、林玉華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曾向警方表示其有受傷,人不舒服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再者,林玉華於本案車禍當日即109年12月22日15時51分,即因左上肢拉傷,左膝部挫傷,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佐以證人林玉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的手腕很不舒服,腳應該是突然碰到地面要維持平衡導致受傷,但沒有外傷,我沒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衡情,林玉華為避免兩車擦撞後,人車倒地,而出力平衡,導致其手腳有拉傷或挫傷之傷害,是以被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林玉華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證人林玉華於偵訊時表示:被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從後方撞其騎乘機車之右邊後照鏡乙節(見偵卷第101頁),本院考量證人林玉華上開筆錄,係於110年4月21日製作,距離案發之109年12月22日,已約4個多月,常人若非特別記憶,對於左、右方,常有混淆之情形。參以證人林玉華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之後照鏡與其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等情,當時證人林玉華之記憶較為清晰,且林玉華之受傷部位亦皆在左方,是以證人林玉華之警詢證述應可採信。然尚難單憑證人林玉華上開證述不一致,而全然否認證人林玉華之證詞,遽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忠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規定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林玉華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林玉華,或向林玉華致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以林玉華所受之傷勢;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