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盛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盛因聽聞 歐陽美慧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懷疑其夫陳一旭與他人外遇,遂於民國109年6月8日駕車尾隨陳一旭行蹤,其見陳一旭與 李丹彣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樂芙優旅汽車旅館」並入住316號房後,在未經陳一旭、李丹彣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該二人所承租居住之房間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且現場無員警在場之情形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非法搜索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8)日15時20分許,以強行開啟該房間車庫鐵捲門之方式,先由其中1人利用縫隙鑽入後,將車庫鐵捲門打開,黃冠盛等人再入內將該房門開啟,數人分持攝影器材錄影及搜索垃圾桶內之衛生紙、床單、枕頭套等物,而非法實施搜索等行為,並擅自拿取該房間之床單1只及垃圾袋1包後離去。嗣黃冠盛將上開現場錄影檔案交予歐陽美慧,歐陽美慧即用以作為其與陳一旭離婚訴訟之證物。
二、案經陳一旭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冠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33、111-115頁、本院卷第41-43、85-89、167-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旭於警偵詢、證人李丹彣及姜玟廷(即樂芙優旅汽車旅館主管)分別於偵查中、暨證人歐陽美慧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6-28、110-115、125-126頁),復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二)、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樂芙優旅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110)高文樂字第002號函、樂芙優汽車旅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卷第51-61、75-91、93、99頁、本院卷第155-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搜索,乃指對於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搜查行為,藉以尋找或探知特定之人或物;所謂不依法令,則指無法令依據,而違法對上開客體進行搜索,或雖有法令依據,但不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又上開規定關於住宅之定義及範圍,考量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尚兼及個人之居住安寧及自由,解釋上應無與刑法第306條所指之住宅加以區隔而為不同認定之必要,是一般住家民宅等可供人日常生活居住所用之空間固為上開所指之住宅應無疑義,如為旅館、飯店之客房,縱僅供人短暫時間使用,然住房者在承租客房期間既有該空間之使用權,並以此為暫時居住安身之處,則其應可合理期待所居住之客房不致遭人擅自進入,而可享有個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自由,故即使僅係供短暫居住使用之空間,亦應認係此處所謂之住宅。再觀諸刑法第307條之規定,其法條文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體之情形,且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已,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由、住居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條規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因非法搜索罪之客體既包括他人住宅,則在搜索他人住宅之情形,通常即會伴隨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情形,且住居自由同為非法搜索、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故二罪間應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故於非法搜索他人住宅之情形,應僅論以非法搜索罪即為已足,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一旭、被害人李丹彣之個人隱私及居住自由等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友人數人間,就上開非法搜索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有違法搜索之嫌,其自更不能以私人蒐證之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為搜索,是縱使其駕車尾隨告訴人而懷疑告訴人與李丹彣進入汽車旅館有外遇情事,而欲蒐集證據,理應報警處理,並無權取代公權力逕自為之之理,惟其竟未經告訴人及李丹彣同意,與綽號「阿嘉」及其他成年人數名,以上開方式強行開啟而進入告訴人上開房間,共同為本件非法搜索之行為,無視告訴人、李丹彣之權益及法律保障個人居所不受無故干擾破壞之精神,又其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供共犯「阿嘉」等人之姓名資料以供追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幫歐陽美慧討公道、出氣〈見他卷第31、112頁、本院卷第87頁〉)、本件犯罪手段與情節(與「阿嘉」等人數名強行開啟車庫鐵捲門後再進入房間非法錄影、搜索,見他卷第75-76、87-91頁)、告訴人所生損害(擔心現場錄影影像遭公開而心生畏懼〈見他卷第37頁〉、及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受非法干擾之侵害),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疊貨櫃理貨人員,每月收入不固定,約新台幣2、3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敘明:
1.告訴代理人雖具狀及於本院陳稱被告及其他共犯不可能無酬幫忙,事主歐陽美慧如果沒有付錢,哪有可能動用這麼多人,被告應屬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0、131-133、169頁),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歐陽美慧作證,且列舉待詢問證人之問題供本院及檢察官參考(見本院卷第80、145-147頁)。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出於幫歐陽美慧討公道、出氣的心態,沒有談到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1、112頁),於本院亦稱:「沒有拿到錢,是朋友情義相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歐陽美慧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拜託黃冠盛幫忙抓姦,從頭到尾也沒有給黃冠盛報酬等語相符(見157-159頁);雖告訴代理人於科刑論述時表示被告故意否認收受報酬,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告訴代理人或檢察官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不法犯罪所得情事;而告訴人告訴歐陽美慧有與被告共犯非法搜索罪嫌乙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39-144頁),是綜合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非法搜索而收取報酬情事,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有不法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告訴代理人具狀及於本院為上開之陳述,尚難遽認為被告有收受報酬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