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周逢時
被 告 周冠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冠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600元
(即原告請求遷讓該房屋之100年度課稅現值),應徵第1審裁
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