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周木村
被 告 陳石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
佰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