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馬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顏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6月20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0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人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殺魚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人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19日00時55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後方停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顏人傑之陳述。
(二)證人 洪文進 之陳述。
(三)扣案刀械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刀械鑑驗會議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