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葉剛鎮
被 告 張藝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藝齡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藝齡之實際住居所
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地址及被告之姓名查詢被告之人
別,惟查無有名為張藝齡之人設籍於被告起訴狀載之地址,
且查得之結果名為張藝齡之人有數人,致無法確定被告之人
別,而有前揭法定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
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