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劉秋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永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永雄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