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將票號KS0000000號,發票人 孟昌 企業行,付款人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下稱高新銀行),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同居人 韓榮惠 ,作為調現之用,並未遺失,嗣因韓榮惠取走該支票後即失去聯絡,為避免遭受損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一七八之一號之高新銀行,虛構上開支票已於九十年五月間在自宅遺失之事實,通知高新銀行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警員協助偵查。嗣韓榮惠於九十年七月初,在高雄市區某處,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蘇寶桑 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蘇寶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持該支票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提示遭退票,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該局警員以韓榮惠涉嫌犯罪報請檢察官偵辦,甲○○始表明並無遺失支票之事實,且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偵查中時自白其誣告情節。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韓榮惠證述:我與甲○○曾同居,甲○○於九十年五月間交給我一張支票,叫我去幫他週轉現金,後來我將該張支票交給蘇寶桑(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九頁)、證人蘇寶桑證稱:支票是韓榮惠交給我的,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拿這張票到銀行提示遭退票(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八頁)各等語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上開支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事項誣告,無端興訟,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判刑,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盧怡秀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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