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離家後,同年八、九月間即返回澳門,迄今已近三年,均無返台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與等語。
對被告抗辨之陳述:(一)、原告於被告返回澳門後,曾至澳門被告之娘家尋找被告,但發現被告與男子同睡一房,而被告在台灣也有與男人偷情,原告有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備案,該局有錄音帶及照片可證;(二)、被告信中所提 陳金足 此女子,乃原告僱傭之工人,原告並無與該女子同居,因陳金足之女兒與原告之女兒熟識,而原告之女兒人在澳門,所以帶陳金足母女至澳門找原告之女兒,且伊至澳門是與被告同住,並無與陳金足過夜;(三)、原告並無為被告聲請來台探親或居留,因為原告怕被告來台後會花很多錢,所以伊不願提供被告來台之資料,但原告認為兩造結婚已逾三年,被告亦可隨時來台,無庸原告幫被告聲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原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與陳金足搬至高雄縣某處同居,迄今被告均不知原告之真正住址及電話;因被告女兒要回澳門讀書,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回澳門,迄今與原告分居二地超過二年,惟此二年內,原告未曾到為被告聲請來台探親或居留,亦未曾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無法回台與原告同居,且原告尚帶陳金足至澳門,並與之同居一室,被告實不堪其辱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僅住所在澳門,尚非澳門居民),被告於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返回澳門後,迄今未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出入境紀錄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及本院以電話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南區服務中心查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如前述,是本件婚姻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訴請他方履行同居,必須該他方於起訴時無正當理由不與對方同居在繼續中者始得為之,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離台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固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並如前述,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男人偷情一節,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
局函調相關事證,該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二一六八五號函覆本院,其所附之原告與陳金足二份筆錄,均僅就被告檢舉原告非法販賣人口及通姦等情為陳述,並無述及被告通姦之事證,且所附之照片八張,僅為被告與男子合照之照片,所附之文件,均係兩造各自書寫之信函,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男子有通姦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難予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與陳金足同居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經陳金足於前揭筆錄中否認在卷,而被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與陳金足同居等情,是被告以此為無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並不足採。
(二)、又按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
。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應備左列文件: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證書,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五、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且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應覓左列台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二、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分居二地超過二年,原告未曾到為被告聲請來台探親或居留,亦未曾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無法回台與原告同居一節,業據原告自認:「(我沒有幫被告申請來台),我想她來台會花費我好多錢,我怕因此破產,所以我不提供她來台的資料,」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均係持旅行證來台探親,並無居留證或辦理定居,此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入出境管理局明確,有前揭電話紀錄可稽,是被告來台探親,在在需原告之申請及提出相關資料。本件被告既自認未幫被告辦理來台探親或居留、定居之手續,且不願再支付被告生活費,顯見被告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狀態係由於原告未幫被告辦理來台申請手續之故,而非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顯有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無據,應與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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