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異議人 湯文彥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異議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異議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 鄭慈雅 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稱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相當證明,即應剔除相對人之債權,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另異議人湯文彥陳稱相對人應提出其於94年11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20萬元之證明,以佐證債務人確有此筆借款等語,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兩紙、裁判費收據、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相對人對債務人確有如本院103年4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8所載之債權新臺幣49萬1,514元存在,堪以認定。另異議人湯文彥為上開民事判決之被告,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民事判決提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即已具有既判力,異議人自不得藉更生程序再為爭執,是以,異議人稱相對人應再提出向第三人銀行借款之證明以佐證相對人確有借款予異議人云云,洵屬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