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劉秀滿 被上訴人 蔡薛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本人不具律師資格,亦未依前引規定委任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