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 張寶玉
陳韻琪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前已准予訴訟救助,且訴訟費用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該訴訟救助既尚未經撤銷,自為訴訟救助範圍內云云,惟原告所稱之准予訴訟救助事件,係1、原告與訴外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號);2、原告與訴外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救字第128號);3、原告與訴外人 陳文忠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4、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0號);5、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6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51號);6、原告與訴外人 李宏銘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30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11號)。上開案件業已終結,則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部分自不在該訴訟救助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22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915元,顯高於執行標的物價額463,
410元(以起訴時即103年7月28日之收盤價)(計算式:華城電機16.56元/股×1000股+台積電121.5元/股×2000股+聯一光26.35元/股×1000股+歐買尬81.6元/股×1000股+亞泰44.1元/股×1000股+菱光25.9元/股×2000股=463,41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3,4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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