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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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林光慶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因有「紅燈路口迴轉」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2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1
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時提出附圖內容,主要是停車在停車格內,於直行桃園縣桃園市○○路綠燈時,因文中路南向車輛直行,汽、機車絡繹不絕,而停車格前停車線越線,是機車左轉待轉區,停車格內的車子無法直行,如等待轉區機車,再開待轉處(區)直行已是紅燈,要等到綠燈時,南向直行汽、機車絡繹不絕,無法移出停車格。上訴人從未遇到如此困境,請求鈞院體諒法律之前,應有人性管理,交通規則是人訂定的,不符時代的陋規應改進云云。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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