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限制出境則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前述保全目的,雖得與具保併行,惟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仍應就被告所涉被訴罪名、涉案情況等具體情節,依比例原則就案件審理之程度及所諭知強制處分之手段必要性詳予審認,俾以確定審判或執行進行之無虞,並兼顧被告之人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事實關於「台肥案」、「新瑞都」部分,已次第調查證據完畢,由已調查完畢之證據,初步顯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貪污情節,至於其他起訴事實範圍均與貪污罪名無關,其中被告「所犯貪污罪嫌」部分,經已獲得初步澄清,因此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應已不存在;又審理期間,聲請人均恪遵傳喚按時到庭,別無妨礙審理程序情形,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後續審理所需期間再有數月至半年左右即足,被告亦將繼續配合審理進度到場,絕無妨害審理程序可能,原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時「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顧慮,現已不存在;且本件被告具保金額高達六千萬元,足以擔保被告按時到庭審理。頃聲請人接獲「二00四年 李國鼎 論壇」之主辦單位中國東南大學、南京大學、李國鼎基金會推動小組之邀,請被告參加於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中國南京舉行之「二00四年李國鼎論壇」。查李國鼎先生為海峽兩岸財經學界、實務界極為推崇之前輩,二00四年李國鼎論壇為海峽兩岸重要之財經會議,被告前受李國鼎先生獎掖提攜,在台灣財經界薄有微名,亟欲共襄盛舉,按期參加李國鼎論壇,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三、原審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訴貪污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認為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資力,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九巷十七弄八九號及同市○○區○○○路○○○巷○○○弄○號。惟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涉及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台肥案」、「新瑞都案」部分,業已次第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業經原審諭知以六千萬元具保,該具保金額對前述保全被告之目的已有相當拘束效力,亦難認尚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於先前調查、審理中,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同年十二月廿四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因故未能到庭,該等期日亦均由其辯護人當庭向原審請假,其餘審判期日均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益見對被告顯無非予限制出境,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又本件被告被訴事實包括十二項,雖仍有包括投資尖美公司股票案、投資台鳳公司股票案、投資東隆五金公司股票案、展雲公司佣金案、中廣公司土地交易案、橋頭寶公司、中華開發委託書、從事內線交易、土地虛偽買賣登記及中華綠纖維公司違反公司法不實登記等十項事實尚待審理,但該等事實所涉罪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益見被告無予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裁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四、抗告意旨略以:
⑴、原審既認被告被訴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重罪,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對被告裁定具保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惟全案尚未確定,難認無逃亡之虞,解除限制出境,恐有礙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原審裁定,顯有未洽。
⑵、本件被告以出國開會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其時間並無急迫性,原審裁定前,
未詳審酌檢察官之意見或請檢察官提書面意見後,再為裁定,遽為裁定,失之率斷。
⑶、對有無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原裁定未敘明理由,實屬理由不備。
⑷、並無事證排除被告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為利於往後審理程序之順利,並為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⑸、原審未詳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金額、被害人數、共犯、被告在本件之關鍵
地位等因素,是否將因被告如解除出境而無法順利進行、審判及日後執行。查被告所涉十二件犯罪事實,原審僅審理二件,尚有逾半數即十件未審理,如被告出境不歸,對後續審理將造成重大影響,原審未慮此情,即認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理由實屬無據,況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為重罪,難認無逃亡之虞,解除限制出境恐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原審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理由稍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
五、經查:
㈠、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採同一見解。經查:原審就有無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業已詳加審酌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貪污等案件,於起訴移審法院後,經審認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資力,諭知以六千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原審載為「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出境及限制住居;惟被告被訴案件,其中之「台肥案」、「新瑞都案」,業已次第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業經原審諭知以六千萬元具保,該具保金額對前述保全被告之目的已有相當拘束效力,亦難認尚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於先前調查、審理中,除有三次準備程序因故未能到庭,均由辯護人當庭請假外,其餘之審判期日被告均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益見對被告顯無非予限制出境,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又本件被告被訴其他十項罪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益見被告無予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有原裁定理由三、之記載可稽,由此可見原審於為上開裁定時業已充分審酌解除限制被告出境是否依具保及限制住居已足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全案尚未確定,難認無逃亡之虞,解除限制出境,恐有礙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原裁定對有無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未敘明理由;並無事證排除被告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如被告出境不歸,對後續審理將造成重大影響云云,尚有未洽。
㈡、況於審判中,對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被訴貪污等刑事案件,現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依被告所涉犯罪之性質,審判進行之實際狀況,先前業已諭知被告以六千萬元具保並限制其予解除限制出境,此為原審可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誤之處,乃檢察官徒以前述理由,對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任意予以指摘,尚嫌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訴訟進行之具保情況,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已不存在,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裁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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