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9、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家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陳李金 暇、 范小玲 及 潘穎德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 李金暇 、范小玲及潘穎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持系爭提款卡提領 陳李金暇 及潘穎德所匯入之金錢。其後因陳李金暇、范小玲及潘穎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范曉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陳李金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潘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施家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105年10月到高雄市鳳山區,每次騎車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及其他東西的本子、現金,放在機車車廂內,後來都被偷了,我沒有報警,因為我不知道要報警;我隔幾天有打給銀行,但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不知道系爭帳戶會在詐欺集團那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領有提款卡及設定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李金暇、范小玲、潘穎德,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系爭帳戶,嗣告訴人陳李金暇、潘穎德匯款或轉帳之金錢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進行提領,有系爭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179、181頁、警卷1第45-52、55、62-64、66-71、74-78頁、偵卷3第5-8頁、偵卷5第32-42頁),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自陳從小到大只有1個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母親林素玉會匯錢至系爭帳戶,及以系爭帳戶受領網路賭博彩金一節(本院卷第50、170、223、225頁),本院審視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調查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被告之母確曾數次轉帳予被告,且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頻繁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接受轉帳或匯款,並進行提領,有前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儲字第107007154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5、151、153頁),因而堪認系爭帳戶對於被告而言具有一定重要性。
(三)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曾在網路上賭博NBA贏錢,對方先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後,於某時因對方說要設定東西,故寄送系爭提款卡1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2個禮拜後對方有寄還系爭提款卡;對方不是把系爭提款卡拿來詐騙;網路賭博輸錢不用匯錢給對方,因為我是將錢存在對方的戶頭,輸錢會直接在網路上扣錢等語(本院卷第227-230頁),其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屬個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縱被告有於網路上賭博贏錢,然既已獲得彩金,且輸錢不需從系爭帳戶內扣款,則何需寄送系爭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對方?是倘被告此節所述屬實,可反知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的保管甚為輕率。
(四)被告自105年12月14日起,款項入戶後,即於短暫時間內持系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致系爭帳戶內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00元之近乎一空情形,例如105年12月14日(帳務日期,下同)、15日、19日(發生3次)、20日(發生3次)、21日(發生2次)、22日、23日、26日(發生5次)、27日(發生2次)、29日(發生3次)、30日(發生5次)、106年1月3日(發生5次)。於106年1月3日,系爭帳戶之餘額為1元。再被告於審理中陳稱106年1月3日入賬之2,000元,為其母所匯入,並為其提領(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稱系爭帳戶偶爾會用,1個月用2、3次(本院卷第224頁),核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且系爭帳戶從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1月3日,存款餘額匱乏,堪認係被告提領之故,並似可據此窺知被告開銷頻繁,經濟狀況不佳。
(五)欲透過自動櫃員機從帳戶領出存款,除插入該帳戶相應之提款卡並輸入已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外,別無其他方法可行或替代,是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不言而喻。縱持卡人有遺忘提款卡密碼,或將之與其他帳戶、帳號之密碼混淆之顧慮,衡情不會逕將載有密碼之本子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致於遭竊時,連同金融帳戶內存款一併遭殃。況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以自己之生日作為系爭提款卡的6碼密碼(本院卷第223、224頁),被告對於自己之生日於歷次審理之人別訊問時均能正確、流暢陳述,及其僅有1個金融帳戶,若為避免生日以外之數字密碼遺忘,僅須記載該組密碼即可,而毋庸將自己之生日寫在本子上。復被告有與常人無異之正常智識能力,並於105年12月7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日期),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高達57次之提款,豈有無法記憶系爭提款卡密碼之可能?再被告稱機車車廂內之系爭提款卡、載有提款卡密碼的本子,及現金等物遭竊,卻對於該等重要物品遭竊一情不報警處理,顯與常人之反應有別。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系爭提款卡於106年1月3日遺失,並於審判中稱當時每天都要騎車,每天都會看車廂,過1、2天知道被偷等語(偵卷5第21頁、本院卷第224、225頁),而告訴人陳李金暇則於警詢時證稱於同年月2日或3日接獲冒充其孫之詐欺電話(警卷1第45頁),時間點已有不符,且系爭提款卡若於106年1月3日遭竊並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其間應有數日之流轉及測試時間,且詐欺集團理應不會使用竊得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詳後述)。此外,被告既每日騎乘機車並看車箱,鑑於歹徒下手行竊機車車箱,通常會將機車坐墊強行撬開,則車主於取車時當可輕易發覺機車遭竊之跡象,焉有過1、2日始知遭竊之可能?若被告未每日詳看機車車廂,其究係如何肯定系爭提款卡乃於106年1月3日遭竊?故其之說詞除與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牴之外,亦有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之不可信情形。
(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例如將近乎不使用之提款卡存放於住居所之隱密處,以減少攜出而遺失之風險,被告為受有一定教育程度之成年人,當有此認知。復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詐欺集團,對於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後,將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再由司法機關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暫停自該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之保全措施,亦當知之甚詳,從而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能順利提領到手,其等所利用並提供與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提款卡密碼連續輸入錯誤致遭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鎖卡,或在領出詐欺所得前遭存戶申請掛失止付,或遭金融機構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暫停款項之提領,致無法將不法所得以現金之型態取得。因此,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觀諸本案告訴人陳李金暇、潘穎德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憑系爭提款卡提領,足徵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能完全掌控,且倘非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難有任意使用該帳戶及系爭提款卡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且有矛盾,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施用詐術,已認定如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3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二)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案告訴人范小玲因受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於106年1月6日予以圈存,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乙節,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1第70頁、本院卷第105頁),惟系爭帳戶遭銀行圈存前,該筆款項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論以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進行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惡性較實行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其之銀行帳戶淪為他人詐取錢財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3人受詐欺金額),及雖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李金暇達成和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9頁),暨其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有時會寄錢給家人,經濟很不好,與阿嬤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匯款│轉帳/匯款│金額│││││時間│地點│(新臺幣)│├──┼────┼───────┼──────┼──────┼─────┤│1│陳李金暇│詐欺集團成員佯│民國106年1月│臺北市萬華區│10萬元││││稱為陳李金暇之│4日15時46分│長沙街2段92│││││ 孫陳彥 亦,急需│許│號中國信託商│││││現金購買制服。││業銀行櫃臺匯│││││││款││├──┼────┼───────┼──────┼──────┼─────┤│2│范小玲│詐欺集團成員佯│106年1月5日│臺北市文山區│3萬元││││稱為范小玲之友│23時18分許│ 木新路 3段93│(詐欺集團││││人 陸先岱 急需現││號全家便利商│成員未及提││││金周轉。││店欣榮店自動│領)││││││櫃員機││├──┼────┼───────┼──────┼──────┼─────┤│3│潘穎德│詐欺集團成員佯│106年1月5日│臺北市松山區│2萬9,999元││││稱誤將潘穎德之│22時5分許│南京東路5段│││││網路購物設定為││89號玉山銀行│││││批發訂購,需其││自動櫃員機│││││至提款機操作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