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其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其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其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3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過程中,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0元(見偵卷第19頁),且屬於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11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衣服│36件│├──┼───────────┼───┤│2│仿冒ADIDAS商標帽子│1頂│├──┼───────────┼───┤│3│仿冒ADIDAS商標襪子│10雙│├──┼───────────┼───┤│4│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9件│├──┼───────────┼───┤│5│仿冒ADIDAS商標外套│35件│├──┼───────────┼───┤│6│仿冒PUMA商標褲子│2件│├──┼───────────┼───┤│7│仿冒PUMA商標帽子│1頂│├──┼───────────┼───┤│8│仿冒NIKE商標衣服│12件│├──┼───────────┼───┤│9│仿冒NIKE商標褲子│11件│├──┼───────────┼───┤│10│仿冒NIKE商標帽子│2頂│├──┼───────────┼───┤│11│仿冒STUSSY商標衣服│10件│├──┼───────────┼───┤│12│仿冒NIKE商標外套│36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潘其鋆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其鋆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耐克公司、史塔西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民主街之市場攤位,將其向大陸深圳地區不詳廠商及自「淘寶網」網站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58件、帽子4件、襪子10雙、褲子32件、外套71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警 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58件、帽子4件、襪子10雙、褲子32件、外套71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其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58件、帽子
4件、襪子10雙、褲子32件、外套71件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商標單筆資料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扣押物相片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7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58件、帽子4件、襪子10雙、褲子32件、外套7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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