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陳宋文 被告 潘美惠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 陳云婕陳子揚 。婚後兩造共同經營小工廠,常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致,被告長居於工廠而不回家,兩造經常爭執吵架。於7年前,兩造婚姻已不可能維持,被告有家都不回,家務都不做,三餐也是各自處理。於4年前,原告曾與被告提及離婚之事,被告總是以死後無法入祖先牌位,而堅持不肯簽字離婚。原告因孤獨藉酒澆愁,後經友人介紹,認識越南女子並與之交往,而另生有二子。
二、原告開設公司,並負責公司生產代工模具及塑膠射出等項目,被告則管理公司財務,原告並無不務正業之情事,如原告有被告所述不務正業之情形,則公司早已倒閉,豈能有經濟來源維持家庭正常運作。又原告曾幫被告娘家在屏東恆春興建兩層樓透天厝一棟,花費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亦曾幫被告父母支付保險費,且曾到屏東恆春載被告父母到臺中看病,醫療費用都是原告公司支付,是原告並非對婚姻不負責任。
三、被告婚後有酗酒、抽煙及嚼檳榔之惡習,經常晚上和有業務往來賣塑膠原料公司之業務到酒店,凌晨或天亮後始回家,亦經常與賣塑膠原料之業務打麻將,且被告於婚後生活習慣甚差,使用過的碗筷、食物隨意擺放,放任長蛆生蟲,此外,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休旅車,讓訴外人陳先生使用。再者,被告視錢如命,當年被告之母死亡時,被告第一時間先通知保險人員,急著領取保險給付,而非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因原告公司之財務由被告管理,被告將公司之款項當作自己之私有財產,因此認為係由被告代償云云,此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迄今約27年,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目前皆已成年,兩造於婚後共同經營一小工廠,被告盡心盡力工作努力賺錢,目的要讓原告及兩造之子女有美滿幸福的家庭。被告除打理家務外,同時要兼顧小工廠內外之所有事務,原告見工廠業務上軌道,開始在外花天酒地、賭博、長期不歸,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後再返家向被告求助,被告則以自己名下房屋融資數百萬元,陸續替原告攤還完畢,再自行攤還融資之本息(至今尚在攤還中)。
二、原告並未以此滿足,在外曾結交數位異性朋友,並與越南女子 阮清 過通姦產有一子,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原告於該判決後又再次與 阮清過 通姦而再生一子,若仍許有重大責任之原告請求離婚,無異鼓勵社會上傷害婚姻與配偶感情之一方群起效尤。
三、兩造於婚後因共同出資成立商號,故在兩造合意下提撥約150萬元之金錢為被告娘家新建房屋,及支付被告父母生前數年之保險費、健保醫療費。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酗酒、抽煙及嚼檳榔之惡習,經常晚上和有業務往來賣塑膠原料公司之業務到酒店,凌晨或天亮後始回家,亦經常與賣塑膠原料之業務打麻將,且被告於婚後生活習慣甚差,使用過的碗筷、食物隨意擺放,放任長蛆生蟲,此外,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休旅車,讓訴外人陳先生使用,再者,被告視錢如命,當年被告之母死亡時,被告第一時間先通知保險人員,急著領取保險給付,而非第一時間通知原告等情,均非事實,且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於81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成年子女陳云婕、陳子揚,現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酗酒、抽煙及嚼檳榔之惡習,經常晚上和有業務往來賣塑膠原料公司之業務到酒店,凌晨或天亮後始回家,亦經常與賣塑膠原料之業務打麻將,且被告於婚後生活習慣甚差,使用過的碗筷、食物隨意擺放,放任長蛆生蟲,又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休旅車,讓訴外人陳先生使用,及被告視錢如命,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而被告所辯原告與越南女子阮清過通姦並產下二子,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為證,足認屬實。
依上開事證,足證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主要係因原告外遇所致,可責者係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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