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04號原告 葉豐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0日 竹監苗 字第54-A01S578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1巷交岔路口,未依指示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即舉發機關)文德派出所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並製發掌電字第A01S578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9月20日前之107年8月22日提出不服陳述,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行愛路上行駛速度約每小時20公里,行進中看到近端號誌為綠燈且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即逕行左轉,遭警攔查後隨即前往上開路口實行勘查,發覺該標誌被路樹遮蔽,在行愛路上行進中無法看到該標誌,難謂無違明確性原則,本人非因故意或過失違規,不應遭受處罰。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軯區標線」、同條第191條「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
(二)原告於107年8月22日逕向原舉發機關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7年9月3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76008096號函復略以「三、…經查案址行愛路往民權東路6段行向之近、遠端號誌共桿顯明處,均已顯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縱該近端標誌似有路樹遮蔽之情事,惟該遠端號誌共桿之標誌仍足供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案址路口待轉停等注意狀況下,即可明顯辨識管制事項,藉以避免機車駕駛人逕行左轉致生危害情形…」。
(三)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員警依其「目睹」所視,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囑瞬間(例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違規事實的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四)按交通部路臺營字第0940402066號函釋,機車以兩段方式左轉,係以兩段直行方式達成左轉目的,並無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規定,惟倘特定交岔路口(如T型路口)因無法(條件)規劃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而另以標誌或標線告示該路口禁止機車(兩段式)左轉,則仍應依相關標誌指示或規定行駛。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目的,在於機車行交岔路口逕行左右轉,可能產生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之危險,且可使機慢車以兩段式左轉方式達到轉彎目的,本件違規路口行向車道既經明確設置標誌牌面明顯標示「機慢車兩段左轉」,原告仍應依該標誌指示行駛,自然不得因疏於辨識標誌管制,據以作為免責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經舉發機關文德派出所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08096號函(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本院卷第15頁),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即逕行左轉而未兩段式左轉,堪以認定。再者,原告經舉發違規之系爭交岔路口外側車道停等區旁明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等情,有原告所拍攝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發覺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被路樹遮蔽」。此外系爭交岔路口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右側民權東路6段地面更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亦有Google地圖所拍攝街景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證,況且原告所拍攝現場照片並有機車在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本院卷第23頁)。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路口之外側車道旁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以及交岔路口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右側民權東路6段地面更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均有前開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欲左轉至民權東路6段時,應依接近該路口之標誌指示先右轉至民權東路6段路口左○○○區○○○○段式方式左轉,並不得逕行左轉。茲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欲左轉至民權東路6段,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進而直接左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稱行進中看到近端號誌為綠燈且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即逕行左轉,遭警攔查後隨即前往上開路口實行勘查,發覺該標誌被路樹遮蔽,在行愛路上行進中無法看到該標誌,難謂無違明確性原則,本人非因故意或過失違規,不應遭受處罰云云,然交岔路口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右邊民權東路6段地面明顯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縱原告未能及時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卻不能無視與原告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右邊民權東路6段地面劃設之左轉待轉標線,原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最後,現場路口往來共為五線道車道,且路口廣闊直行轉彎車輛眾多,有現場路況照片可按,若機車不按兩段式方式左轉、就逕行左轉,絕對會影響各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上汽車行車路權,導致增加汽車撞擊機車危險之機會,原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具有五線道車道以及明顯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情況下,竟還宣稱標誌被路樹遮蔽,在行進中無法看到該標誌,難謂無違明確性原則,本人非因故意或過失違規之語,自行認定無庸遵守機車須兩段式左轉之標線指示,顯然置自己行車安全於不顧,還影響其他車輛的通行,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乃於107年9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A01S57845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6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及逾越裁量,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