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佩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佩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6包(聲請書漏載6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176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徐佩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驗餘淨重共1.6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414號卷第94頁);另扣案之顆粒檢品6包(驗餘淨重共4.33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17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4414號卷第9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