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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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54、85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9月5日7時許」應更正為「9月5日7、8時許」。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 李嘉修 所購買(見107毒偵4697卷第53至55頁、第111至113頁),並因而查獲李嘉修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新臺幣1,
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82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認,則被告供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嘉修,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被告藍天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
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藍天德前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3月、1年1月、11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
6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因行車速度不定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19時37分許、2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天德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是核被告藍天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查獲後就此次施用毒品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嘉修,因而查獲李嘉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782號偵查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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