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孟鴻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曾冠潤 律師被告 洪韵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孟鴻以被告洪韵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月3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7年2月9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2月26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3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韵婷與聲請人李孟鴻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聲請人於104年8月15日晚上10時52分許與案外人 蕭淳方 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並於105年7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法庭而行使之;㈡於104年8月15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住處,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聲請人手機密碼,以此方式入侵聲請人手機,再以被告手機拍下聲請人與案外人蕭淳方於前開時間之本案對話紀錄畫面;㈢於105年3月間,在聲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基於妨害電腦使用、違法搜索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複製裝在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9日、105年4月10日之行車紀錄至其電腦;㈣於105年3月21日,在聲請人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其與聲請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同法第307條違法搜索、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翻拍聲請人手機內與蕭淳方之對話紀錄做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惟聲請人之手機設有密碼鎖定,並非屬「HTC」品牌手機,顯係被告以來路不明之手機偽造此一對話紀錄。況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頭像為使用者所得自行設定或變更,蕭淳方之英文拼音為HsiaoChunFung,倘被告以此一姓名進行偽造,反而更易暴露其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不以「蕭淳方」之名進行偽造,違背常情為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重大違誤。㈡原不起訴處分以該罪名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而被告為不具有搜索權之人,故不該當該罪云云,惟此依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確立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認不合時宜而決議不再援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生活時,本案車輛之鑰匙放在房間,且聲請人於案發前曾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惟被告曾使用本案車輛,從而知悉車輛狀況,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合法使用權限,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本法條規定及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並有造成聲請人之隱私受到任意侵犯之可能,顯有不當。㈢退步言之,被告縱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仍屬「他人」之電磁紀錄,且被告在此期間多次偽造、選擇性刪除兩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年3月21日又以威脅性口吻迫使聲請人違背本意就所謂與同事望年會擁抱合照行為道歉,擅自錄音此段對話,加以剪輯以製造證據,以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迫使聲請人放棄追索遭被告移轉至其名下之不動產,所圖顯非為維繫婚姻完整或配偶權益而來。被告取得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無正當理由,且其處分未經所有人同意,更無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自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罪名,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所指關於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與蕭淳方之本案對話紀錄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蕭淳方
與聲請人之本案對話紀錄非偽造,其於104年8月15日當蕭淳方傳訊息過來聲請人所放置房內手機時,其滑開手機就看到本案對話紀錄,因該手機未設密碼,其亦未輸入密碼侵入手機,蕭淳方當時是傳限時訊息而在限定時間後,該訊息就會消失,所以聲請人知道蕭淳方有傳只是沒看到,其亦有將本案對話紀錄傳給聲請人之姐,聲請人之姐還要其冷靜處理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傳送本案對話紀錄截圖與聲請人
之姐 李佩玲 乙情,有被告所提出與李佩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451號卷,下稱他卷,第8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對話紀錄之翌日即傳送截圖與李佩玲,顯非於105年7月欲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臨訟偽造。再參以聲請人於103年8月18日還傳送訊息與被告,並以:那簡訊我根本就沒看到。……早上,她跟我說那簡訊不是傳給我的,她傳錯了。那個即時訊息會消失,你看到之後我根本就沒看到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0、101頁),堪認聲請人知悉本案對話紀錄之即時訊息已為被告所看見,然聲請人仍僅解釋該即時訊息之緣由,而未曾表示有訊息不實或其未經 伊之 同意輸入密碼破解使用手機等情,復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關於刑法第358條部分不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08頁反面),則被告所辯聲請人之手機未上鎖,因而得見上開即時訊息,實未侵入聲請人之手機或偽造本案對話紀錄之舉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聲請人未能提出本案對話紀錄所示之即時訊息確遭被告偽造或其擅自侵入手機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二)聲請人所指關於被告擅入本案車輛並取得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涉犯違法搜索、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
被告堅詞否認有違法搜索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並辯稱:其看到聲請人搭載蕭淳方,聲請人稱伊與蕭淳方沒有什麼,且要拿行車紀錄器給其看,但因SD卡掉到車上而未果,嗣後其覺得奇怪才到車上去查看行車紀錄器之資料;其與聲請人之車鑰匙都放在房內,且均會使用本案車輛;其與聲請人出去都是其在開的,甚至該車有很長一段時間都是其在開的等語,聲請人亦自承:裝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以SD卡紀錄,而被告有汽車鑰匙,有時也會開此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綜以被告及聲請人上開供陳,則被告與聲請人既於案發期間均會使用本案車輛,自難認被告係無權進入車內並使用車上物品,是被告截取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行為應非屬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行為,亦非屬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甚明。
(三)聲請人所指關於被告於105年3月21日,無故竊錄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非公開談話涉犯妨害秘密之部分:
⒈按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所取得之影音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除其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取得者外,仍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即得作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錄音對象之一方為被告,且觀諸本案錄音譯文(見他卷
第52頁反面至55頁反面)之內容,均係被告詢問聲請人是否與他人交往之情節,堪認被告為保留其與聲請人談論有關婚姻純潔性等內容而錄音,取證目的難謂不法。 揆諸逵 櫫前開所示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非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之談話,本案與上開刑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
(四)綜此,本件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有諸多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全案卷證經核閱之結果,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林祐宸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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