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文宗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4時至4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無照(駕照前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路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警方因郭文宗有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郭文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在駕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幸未肇事釀禍即時為警查獲等情節,參以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