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為虛偽之自白之情形等是,亦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可參。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因盜匪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羈押一百三十日,嗣該案由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爰聲請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盜匪案件,於警訊中經員警詢以:據 趙坤瑜 坦承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你與 楊永宏 、 駱治國 共四人共同於南華戲院將被害人 顏宏展 押到大同路泡沫紅茶店內毆打,並恐嚇他不從要將他活埋,強迫他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而領得新台幣六萬四千四百元。聲請人供承:伊承認是伊和駱治國、楊永宏、趙坤瑜共同犯案,錢是趙坤瑜去領的等情。 嗣經 再質以:你是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華戲院內與趙坤瑜、楊永宏、駱治國共四人將被害人 蔡萬居 押至泡沫紅茶店內恐嚇交出提款卡、密碼,不從要打死他而提領得新台幣三萬四千元,並強盜其手上手錶。亦供稱:伊坦承是伊等四人犯的案,且錢是伊去新竹中小企銀領的款,手錶是楊永宏拿走等語。並於警訊筆錄後簽名捺指印,以示無訛。有該警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多次強盜犯行,罪嫌重大且有串證及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以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盜匪罪,犯罪嫌疑重大,予以羈押,難謂非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刑求,非任意性之自白,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盜匪案中聲請調查,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得請求賠償云云。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聲請人盜匪案刑事判決,查無聲請人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記載,聲請人空言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