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匪諜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八七軍戰鬥團團長上尉秘書,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間,因涉匪諜、叛亂等案,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押於台北市○○○路○○○號保安處看守所,迄至四十一年六月間,因罪證不足始釋放復役,因而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以依聲請意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祥秘字第○三四二五號函之記載,聲請人因涉匪諜、叛亂等案,受逮捕押時具有軍人身分,押期間亦未停役,其所犯匪諜、叛亂等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本應由軍事機關審判,並非因戒嚴令之發布而異其審判機關,普通法院對具有軍人身分之聲請人所犯之該匪諜、叛亂等案件並無審判權,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關於冤獄賠償事件管轄權之規定,聲請人自不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國家賠償。因認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國家賠償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人民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觀諸上開規定甚明,自無再準用冤獄賠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所稱「人民」,該條例並無軍人不適用之規定,自應包括軍人在內,方符憲法之規定。所稱「所屬地方法院」,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之規定,係指執行押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從而,原決定機關對本件之聲請自屬有管轄權。乃原決定竟以聲請人犯匪諜、叛亂等案受押時,具有軍人身分,押期間亦未停役,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本應由軍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對其所犯之罪無審判權,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關於冤獄賠償事件管轄權之規定,聲請人不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國家賠償,難謂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