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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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遭受羈押,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共受羈押三百五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准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七十七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被查獲之初,經警詢以:「你以後是否還要再吸食安毒或販售他人?」時,答稱:「要,我死都不改,我認為這些並不危害他人」;嗣於偵查中復自白確有積欠 黃明德 三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底以安非他命抵債情事。雖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前開供詞因未依法錄音不得採為論罪之証據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該院審訊時,曾供承警訊、偵審中之供詞均為實在。是聲請人對其遭受羈押,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覊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係以同案被告黃明德於檢警偵訊中雖曾供稱: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聲請人購買而來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欠黃明德三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底曾拿過一次安非他命抵債等語。嗣聲請人及黃明德於審判中始終否認該項自白,台灣高等法院乃勘驗卷附之錄音帶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索錄音帶,均查無上開偵訊之錄音,自不得以聲請人及黃明德檢警偵訊中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等情。然黃明德因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自聲請人,警察乃授意黃明德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前來查證,聲請人竟於深夜駕車攜帶六包安非他命(淨重四點五五公克)前來與黃明德相會,而為警查獲,已經證人黃明德及警員 張智雄蕭慶榮吳政祐 證述屬實,並有查扣之安非他命在卷可稽。雖嗣後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聲請人之行為,足以使人懷疑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檢察官及法官於偵審期間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予以覊押,難謂非聲請人因違反公共秩序已逾社會觀念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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