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煙毒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略以:其因煙毒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釋放,計遭受不當羈押四年十月又一天(共一七六五天),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捌佰捌拾貳萬伍仟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同案共犯朱國正(已判決定讞)之指述:聲請人為運輸毒品之共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循聲請人設籍住所傳喚、拘提無著後,發佈通緝,嗣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國外入境經警捕獲而執行羈押,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大陸,知悉因案遭檢察官傳喚、拘提,有打電話回家,家人亦寄來傳票等語,有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案卷可稽,則其匿居大陸,不主動返國投案,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予押,乃由於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聲請人知悉因案通緝,未主動回國投案,縱有重大過失,為防止脫逃,儘可以限制住居方式為之,竟遭檢察官押,且偵查中之押期間僅四個月,逾此期間之押,仍得請求冤獄賠償云云。然聲請人知悉因案通緝,不主動回國投案,既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偵查中由檢察官押,未逾四個月,審判中由法院予以繼續押,均有其正當之理由,難謂非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其覆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