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屢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三九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而該鑑驗尿液所採之方法,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其精密程度無庸置疑,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正確性應屬無誤。由此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前開時間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雖另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嗎啡(參照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六六一○號尿液檢驗單),惟查,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所採之檢驗方法為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此等檢驗方法之精密程度比不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因此,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相較之下,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較為可採;且被告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自白,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是以,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且經二次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周玉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