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經營檳榔攤,因營業競爭關係,致相處素來不睦,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義和加油站旁之產業道路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等待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即騎乘上開機車作勢欲衝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然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因緊張之餘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兩處擦傷,兩下肢多處瘀傷及一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甲○○否認犯罪,並辯稱:當日她要找告訴人談論事情,請告訴人不要亂說話,看見告訴人騎車經過,於是她就騎機車到告訴人旁邊,告訴人自己就跌倒,她並沒有衝撞告訴人的意思,二車也沒有碰撞,告訴人在離她二、三公尺前就跌倒等語。依被告所述其僅騎車靠近告訴人而已,目的在與告訴人「理論」事情,而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
(二)檢察官舉告訴人指訴被告騎車衝撞,致使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但依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係在送飲料回來路程中,已經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面,停在路邊,等在路邊,而且當被告衝過來,告訴人停住,被告也停住,然後告訴人才因緊急煞車而跌倒。被告既因為販賣檳榔生意競爭關係,與被告已生閒隙,告訴人之指訴是否有誇大其詞,自有疑問,而且告訴人早已看見告訴人等在該處,自非不能注意,何況被告「衝過來」後也煞車停止,故不能證明被告係故意借此以傷害告訴人,其犯意不能得確切之證實,否則被告不用煞車停止,更能使告訴人受傷,因此被告有可能單純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其目的在於接觸告訴人而與之「理論」,不能因此謂被告騎車接近告訴人,即謂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本件被告之接觸告訴人過程,其用意既有多種可能,雖事實之真實僅屬單一,然依事後推論,若有多種可能發生之情事,則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立法意旨,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輔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亦為不得不然之解釋,因此不能單認被告出於傷害所為。至於被告是否具有過失情節,檢察官就此未舉證證明,本院無從審酌。
(三)另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重興為證,但該證人只證及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而已,那是事發之後的現象,不能推論被告事發之際即有傷害之故意。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卷附機車照片,只能證明告訴人騎車跌倒受傷之事實,惟未必是出於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傷害故意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陳婉玉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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