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經前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猶不知戒絕,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三、四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五七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或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聖奉宮前,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員警並採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甲○○坦白認罪,承認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三、四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五七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或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被告之自白,因查獲時為員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以佐證,因此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經前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各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惟木九一戒執二字第五十七號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本次四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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