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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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吸用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詎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號判決免刑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路○○號五樓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路○○號五樓等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坪頂二十五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酒精燈、吸食器各一個。⑵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五樓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屢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⑴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採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分別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衛檢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臺中縣衛生局○一四九六三號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述⑴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及酒精燈、吸食器各一個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號判決免刑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吸用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吸食器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周玉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