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芬 如女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北秩字第12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2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芬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芬如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夜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413次撥打至其隔壁鄰居 李弘毅 申辦登記於其住所(住址在卷)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貳日。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32分23秒至晚間11時7分09秒止,以其申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可證(原審卷第24至46頁),抗告人亦自承於該日確實以其申登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但沒有計算共撥打幾通,及伊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之住戶為其隔壁鄰居李弘毅所申請等情(原審卷第2至3頁)大致相符。並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可見抗告人於該日凌晨1時起至上午7時止,每一小時均撥打數通電話至本案前揭住戶室內電話,合計達99通等紀錄,抗告人再從該日下午3時止至深夜11時止又每一小時均撥打電話至本案住戶,其中於下午4時之間更撥打高達152通電話,顯可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內持續撥打電話,滋擾被害人之安寧,且以其撥打電話時間、密集頻率,亦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抗告人既明知該室內電話為鄰居住戶所使用,仍於上開始於凌晨至當日深夜11時許之時間內,以上開密集方式撥打電話方式,主觀上有影響住戶即被害人夜間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則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以電話與人通話、溝通之合理方式與範圍,確已妨害他人就寢及正常作息,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要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洵堪認定。此外,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於該日凌晨1時35分6秒之通話時間為22秒、1時39分34秒之通話時間為33秒、1時41分14秒之通話時間為30秒、17時12分8秒之通話時間為6秒、18時14分54秒之通話時間為10秒、18時15分40秒之通話時間為7秒、18時16分43秒之通話時間為7秒,其餘尚有通話時間為5秒、4秒、3秒、2秒等十數通紀錄,則抗告理由以因該室內電話接起後立刻掛掉,致抗告人完全沒有機會與之對話溝通云云,自無可採。再者,抗告人雖辯稱係欲制止該住戶製造噪音之行為,惟抗告人仍需於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其訴求,是抗告人採取之上開手段,確已干擾該住戶之居住安寧及所能容認之範圍,尚難謂有正當理由,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有何前開滋擾行為,為無理由。
五、又社會秩序維護法量罰時應審酌事項而定有第28條:「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一違反之動機、目的。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三違反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再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略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等語,堪認法院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量罰,同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且應審酌同法第28條之各項情狀,始稱適法。
六、查抗告人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以密集頻率之撥打電話方式滋擾被害人,誠屬可議,惟審酌抗告人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違反之動機、目的,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頁調查筆錄),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原裁定裁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千元以下罰鍰」,裁處幾近該規定之最重處罰拘留2日,顯屬過重,實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從達成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量以拘留2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第68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